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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工作制度
    时间:2017-12-16 09:23来源:作者: 点击:

    第一条 为保证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及时、规范、准确和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政务公开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遵循 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 的原则,在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公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政府信息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与所涉及的其他机关进行沟通、协调、确认,保证公开信息准确一致。
    第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征求意见的,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1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七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征求意见的,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八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征求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时,被征求意见行政机关在期限内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拟发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仍需公开的,应报请同级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协调解决。
    第十条 政府信息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的,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承担监察职责的部门或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应当进行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二)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四)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