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1 | 鞍市监罚〔2020〕13001号 | 辽宁福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9.9 起重伤害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案 | 辽宁福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 761843408 | 石鹏 | 辽宁福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有 9.9 起重伤害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辽宁福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是该事故的责人单位。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辽宁福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处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针对事故产生的原因,进行了积极整改;案件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及时提供检查所需材料。根据《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序号29的规定,结合《辽宁福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9.9 起重伤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对责任单位辽宁福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处理建议,应当给予从轻处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第一项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及《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序号29中自由裁量基准(一)的规定,同时结合鞍山市 9.9 起重伤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辽宁福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9.9 起重伤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和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辽宁福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9.9 起重伤害生产安全事故结案的批复》(鞍政复〔2019〕30号)对责任单位辽宁福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予以10万元罚款 的处理建议,我局决定对辽宁福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罚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
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市分行建鞍支行(地址:鞍山市铁东区前进路4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 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15日 |
2 | 鞍市监罚〔2020〕13002号 | 辽宁福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9.9 起重伤害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案 | 石鹏 | 辽宁福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有 9.9 起重伤害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石鹏是对该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发生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石鹏予以处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项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的规定,同时结合鞍山市 9.9 起重伤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辽宁福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9.9 起重伤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和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辽宁福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9.9 起重伤害生产安全事故结案的批复》(鞍政复〔2019〕30号)对公司主要负责人石鹏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的处理建议,我局决定对石鹏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
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市分行建鞍支行(地址:鞍山市铁东区前进路4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 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