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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辽鞍知法裁字〔2024〕003号)
    时间:2024-11-26 09:20来源:鞍山市市场局作者: 点击: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辽鞍知法裁字〔2024〕003号

    请求人:于*

    住所: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路

    被请求人:鞍山市千山区*****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吕**

    住所: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

    案由:“冰棍包装袋”(专利号:ZL2020****5326.1)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冰棍包装袋”专利(专利号:ZL2020****5326.1)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分别阐述情况并提供相应证据,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被请求人鞍山市千山区*****厂侵权请求人的专利产品冰棍包装袋,要求被请求人停止生产、使用、销售专利侵权产品“丑桔”雪糕外包装,停止侵权行为。

    被请求人辩称:所使用的“丑桔”产品外包装,并非自主设计,而是从**制版有限公司购买所得,由该公司设计并制版,并不是按照请求人的产品仿照设计,对有相似外包装已经申请专利也并不知情,并未意识到该产品包装可能侵犯他人专利权。并且此专利在设计上、颜色上都过于简单,具有大众性,容易发生设计相似现象,因此,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且产品去年刚上市,在请求人主观发现与专利包装产品相似后,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为避免麻烦,已经不再生产销售,但考虑到还剩余一部分包装材料,今年通过协商,我方允诺不在海城区域销售,对已经售卖“丑桔”产品的经销商,不通过降低价格来竞争,确保请求人的市场稳定,利益不受影响。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6月15日,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冰棍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10月13日,专利号为ZL2020****5326.1,涉案专利至今有效。涉案专利未申请外观设计专权评价报告。

    以上事实有专利审查信息截图佐证。

    综合技术调查官给出的调查意见,本局认为: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包装袋,用途为包装冰棍。二者在外观设计国际分类中同属于09类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符合侵权比对判断的前提条件。涉案外观设计包含形状、图案和色彩三要素,且请求保护色彩,因此,在对比时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色彩以及图案与涉案专利的形状、色彩以及图案进行对比,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具体来说:

    1.相同设计特征。二者整体形状均为矩形。图案要素中均包括“丑桔”文字、丑桔实物图案、汉语拼音字母等。整体颜色均为橘色系。

    2.区别设计特征。二者的底色不同,涉案专利为深橘色,被控侵权产品为橘色偏红色。二者排版方向不同,涉案专利为横向排版,被控侵权产品为纵向排版。

    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包装类产品,本类产品受功能等因素限定较少,因此设计空间较大,无论还是图案或者色彩均具有较大的变化自由度。在此情形下,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底色同属于橘色系,尽管二者颜色的深浅程度存在差异,但在正常使用状态下该差距并不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轻易区分,即本区别点不足以造成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

    综合以上对比分析,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二者的区别相对于整体设计而言属于细微差异,对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在整体形状、正(反)面布局、主体图案方面的相同点使得二者呈现出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对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五条、十九条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行为。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责令被请求人鞍山市千山区*****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知识产权局

    202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