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市监发〔2025〕6号
关于印发《鞍山市知识产权领域市场主体诚信档案黑名单制度(试行)》的通知

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相关科室:

为深入贯彻国家知识产权局及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关于知识产权保护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最新精神,推进鞍山市知识产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有效惩戒失信行为,结合本市实际,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制定了《鞍山市知识产权领域市场主体诚信档案黑名单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联系人及电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保护科 李宾,2206195,邮箱:aszscqbhk@163.com

 


 

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鞍山市知识产权领域市场主体诚信档案

黑名单制度(试行)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深入贯彻国家知识产权局及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关于知识产权保护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最新精神,推进鞍山市知识产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有效惩戒失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等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鞍山市与知识产权领域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管理原则

知识产权领域市场主体诚信档案黑名单是指在知识产权领域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实施协同约束措施。黑名单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及时、公开、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黑名单信息与其他有关部门共享,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条 职责分工

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市黑名单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列入情形

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依职责将实施下列失信行为的主体列入黑名单:

(一)故意侵犯知识产权且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

(二)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

(三)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的;

(四)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严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市场主体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列入程序

对拟列入黑名单的相关责任主体,由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部门初审符合列入条件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上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行政处罚决定应与列入决定同步作出,上级部门未正式答复前暂不应作出正式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被列入、移出黑名单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公布制度

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归集公示知识产权领域行政处罚和违法失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公布内容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信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自然人的姓名; 

(二)主要违法失信事实;

(三)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

(四)违法失信行为认定的机关或者单位名称;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八条 信用修复

被列入黑名单的相关责任主体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在最短公示期满后方可申请信用修复。按“谁认定、谁修复”原则,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办理完成信用修复。

当事人在最短公示期满后,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依照本制度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当事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核实,并决定是否准予修复。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修复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九条 社会监督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列入黑名单的相关责任主体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举报。

第十条 解释权

本制度由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实施日期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