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辽鞍知法裁字〔2025〕003号
请求人:沈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
统一信用代码:9121******1507714A
住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
被请求人:**新材料(辽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孙*
统一信用代码:9121******10J0HQ37
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路*号
案由:“墙板(美锦)”(专利号:ZL202430416972.3)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沈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就其“墙板(美锦)”专利(专利号:ZL202430416972.3)与被请求人**新材料(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5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照《辽宁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简易程序规定(试行)》,按照简易程序办理,由于案件办理超期,1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分别阐述情况并提供相应证据,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近期,请求人发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中央大街荣信财富中心6楼的正在装修的酒店,在装修过程中大量安装使用与请求人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墙板产品相同的墙板,经与施工人员询问该墙板为被请求人雇佣施工人员,由其生产并售卖后在此安装。经现场拍照取证并与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墙板与请求人专利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构成相同外观设计,落入请求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请求处理的事项为:1.请求依法认定被请求人售卖并装在中央大街荣信财富中心6楼的酒店中的产品与请求人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墙板属相同外观的产品,构成对请求人专利权的侵犯。2.请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已安装的侵权墙板,并不得继续销售、安装与请求人专利相同或近似的墙板产品。
被请求人辩称:1.被控墙板系被请求人独立创作,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亦不构成近似,未落入其保护范围。理由如下:(一)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确定:根据《专利法》第64条第2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涉案专利仅提交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且简要说明明确省略左、右、俯、仰视图,故其保护范围应以上述三幅图公开的内容为限,不能延及未显示部分或专利说明书中抽象描述。(二)判断主体与判断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11条,应以“一般消费者”角度,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重点比对“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的设计特征”。(三)显著区别特征:整体轮廓比例专利产品呈横向1:4细长矩形;被控产品为1:3标准矩形,视觉更显方正。主视图案分割方式:专利为“三长段+一短段”横向平行凹槽,四条凹槽宽度相等;被控为“双长段+双短段”横向凹槽,且中间两条短凹槽宽度仅为长凹槽的60%,形成明显节奏变化。凹槽截面形状:专利凹槽呈倒角45°斜面;被控凹槽为R2mm圆弧过渡,光影反射效果柔和。综上,上述区别均位于产品正面或安装裸露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在普通注意力下可直接识别两款板材差异,不易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四)设计空间与现有设计抗辩:1.设计空间较大。墙面装饰板行业长期存在“横向凹槽+分段”惯常设计。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已引证11份对比文件(CN304306970S、CN308233854S等),均含横向分段凹槽,足以证明该领域设计空间巨大,局部微调即可产生显著视觉效果。2.现有设计组合启示(CN304306970S+CN308233854S):CN304306970S公开了“平行四段横向凹槽”;CN308233854S公开了“凹槽宽度不等+圆弧倒角”。属于本领域一般设计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完成的范围。
2.关于“拆除已安装墙板”请求的反驳。荣信财富中心6楼酒店系第三方善意采购,并已整体装修完毕投入使用。拆除将造成社会资源巨大浪费,且缺乏法律依据。即便最终认定侵权,亦应优先采用经济赔偿方式弥补损失,而非直接适用《专利法》第68条“停止侵权”措施。
经审理查明:
(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请求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及专利年费缴纳凭证。
第三组证据为现场拍摄照片、视频及现场取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经审理核实,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
(二)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请求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明专利文本。
经审理核实,合议组对被请求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第二组证据中授权公告号CN304306970S的专利“板材(布拉格之光)”的用途为用于冰箱、洗衣机、空调、热水器等家电产品面板,涉案专利为用于建筑材料或家具板材,不属于同种类产品,合议组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本组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技术调查意见及侵权判定咨询意见,本局认为: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墙板,属于同种类产品,符合侵权比对判断的前提条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墙板,未请求保护色彩,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涉案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共计3张,分别为主视图、后视图及立体图;因外观设计产品为薄型产品,因此省略了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或照片为:主视图。
1.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形状与图案相近,设计要素基本相同,二者整体结构、形状、图案相似程度较高,主要差异在于:相同位置上,矩形板块的内部条纹长度与宽度不同。该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在一般消费者看来,已经形成了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形状与图案结合相近。同时结合现有设计所体现出的墙板产品设计空间,单个条纹的排列方式可供选择的设计要素较多,但被控侵权产品未进行合理规避设计,仍然采用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程度较高的设计方案,二者差异之处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对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合以上对比分析,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二者的区别相对于整体设计而言属于细微差异,对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五条、十九条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行为。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继续销售、安装与请求人专利相同或近似的墙板产品。
2.驳回请求人其他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李宾
审理员:高延军
审理员:柳雨佳
书记员:柳雨佳
鞍山市知识产权局
2025年12月10日